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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今天就講講小區人的臉識別系統刷臉是否侵犯了肖像權?,F在小區的安全一直是一個大事,它關系著人們的切身利益與人身安全。為了保障小區的安全,現在很多小區都采用了人臉識別門禁刷臉系統,小區人臉識別系統門禁刷臉并不侵犯肖像權,這只是小區保護住民的安全的一種措施,是保障住民切身利益的一種有效措施。下面,就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吧!
營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是否是區別合理使用與不合理使用的界限,這主要取決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是不同理解。
在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目前無論在學界還是在實務界,都有人主張營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件。持此種觀點者認為,該條內容可以換一種句式來表述,即“公民未經本人同意,得以非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第一百條實際上明確了營利目的是區別合理使用與不合理使用的界限,是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件之一。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號復函批示特別強調:“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該復函對法律解釋方法給予了高度的重視,不是簡單地依照條文的字面意思來解釋法律條文的真實含義,而是遵循立法本意,明確的將營利目的從認定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中予以排除。實務中法院一般都將是否營利認定為是否侵害肖像權的一個情節,一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考慮的因素,而并不是作為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即使再完備的法律也不能幸免漏洞的存在。
法律漏洞有兩種,一是法律欠缺規定,二是規定不明確。之所以對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存在解釋爭議,與該條規定存在立法技術缺陷及由此導致的法律漏洞不無關系。從立法技術上看,民法通則采用了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分列方式,但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又規定了部分帶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性質的義務性、禁止性規范,使人難以明察立法者的真實意圖和條文的具體含義。
對本來清晰無疑的立法意圖采取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表述方式,不僅可能掩蓋其本來面目,還極易導出“未經本人同意,得以非營利性使用公民的肖像”等諸如此類不無歧義的理解和解釋,這種理解和解釋實際上是違背語言規律和邏輯規律的。
如果認定只要以非營利目的使用肖像就可以阻卻違法,將在價值導向上產生嚴重偏頗。難以保護肖像權的人格尊嚴和精神利益??赡軐⑿は駲啾Wo引向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如果要求營利性使用才是對肖像權的侵害,無疑等于說人格權可以商品化、市場化??陀^上也難以制止非營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為。公民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無論以營利或非營利目的使用肖像,必須經肖像權人同意。凡是未經公民本人同意許可,擅自制作、復制、使用、銷售、毀損他人肖像的,應當認定為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以上小編的認識就是小區人臉識別系統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相信你已經大致了解了,小區門禁刷臉并不侵犯肖像權,這只是小區保護住民的安全的一種措施,是保障住民切身利益的一種有效措施。所以我們在不懂得情況下不能亂說,還是要用自己的知識來解決,不能盲目,更不能有偏見。